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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期合同权利能否消解签约前事实陈述的虚假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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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01 0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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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期合同权利能否消解签约前事实陈述的虚假性?
【原创】文/汐溟
当事人在合同签订前作出与事实不符的陈述,但在其后签订的合同中非但不约定该事实,不将其纳入合同内容中,而且明确赋予陈述一方当事人决定及变更该事实的权利。后期的合同权利能够消解前期陈述的虚假性吗?
甲乙均为电影公司。甲筹备一部影片,希望乙能与其联合投资。某日,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邀请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其公司洽谈影片投资事宜。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向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示了项目介绍书,列明主演为丙和丁等。七日后,甲向乙邮寄已经签章的合同,合同中未约定影片的演员名单及内容。合同中约定,甲负责影片主创的确定,有权签署本片主创劳务合同,同时,甲方保证合同签署后履行期间工作团队的稳定性,不发生主要演员及其他主创人员中途退出和更换的情形。签约2个月后,乙发现甲聘用的主演不是丙和丁,且影响力与之相差甚远。乙认为甲在签约前曾明确告知影片主演演员为丙和丁,但实际影片并非由其主演,甲在虚构事实,构成欺诈,乙有权行使合同撤销权撤销合同。甲则认为,合同中并未约定影片由丙和丁主演,且合同中约定演员的决定权在甲,在合同未约定演员的情形下,甲有权决定演员人选,实际演员与签约前演员不一致,是甲行使合同权利的表现,并未构成欺诈。乙作为专业的电影公司,应该深知以合同约定为依据的道理,如其要求影片由丙和丁主演,应该在合同中予以明确。同时,乙也应理解合同约定内容,既然赋予甲演员的决定权,便应接受演员后期会发生变更的可能。因此,系乙自己对合同内容的忽视和误解而产生对乙不利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乙无权撤销合同。甲的抗辩能否成立?
本文认为,甲的抗辩能否成立取决于其陈述的事实是否真实。即在其向乙作出陈述时,该陈述是否符合客观事实,亦即其在签约前曾向乙出具项目介绍书,在介绍书中已经列明主演为丙和丁,这是确定的事实,因为无待定或拟邀的说明。甲在以项目介绍书的形式向乙作出与合同内容相关的重要事实的陈述,该事实如果在陈述作出时真实,则为真实陈述,若虚假则为虚伪陈述。即判断的唯一标准应该是陈述事实的真伪性。
影片主要演员为丙和丁。该事实的印证方式应该是甲与丙和丁的聘用合同。一般意义上讲,演员出演影片应该以合同方式确定,除此之外,如授权或者单方承诺都无确定的效力,无法有效约束演员。如果甲在向乙出具项目介绍书时,其与丙和丁签订了演员聘用合同,明确约定丙和丁饰演影片中主要角色,则甲所作陈述为真实;如果甲在陈述时未与丙和丁签订聘用合同,则甲陈述为虚假。
如果甲在项目介绍书出具时与丙和丁已经签订聘用合同,但后期其与丙和丁解除合同,选任其他的演员参演影片,则甲确实在行使演员决定权,既无欺诈手段,也有合同依据。乙撤销合同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无法成立。
如果甲在项目介绍书出具时并未与丙和丁签订聘用合同,而后期演员又确实不是丙和丁,说明甲在向乙作出陈述时,事实具有虚假性。无论甲陈述的动机是什么,即便其作出时有信心、有能力与丙和丁签约,只要陈述与事实不符,均无改其虚假性质。甲均是在虚构事实,虚假陈述,在合同签约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
欺诈手段的认定标准,在于事实陈述的虚假性。只要在陈述作出时事实非真,且陈述者知晓该非真性但仍然作出陈述,即可认定其欺诈性。
甲抗辩称合同权利,即合同赋予其演员的决定权,以及由该权利所带来的变更演员的权利。但合同权利与合同事实是不同的两个概念。合同权利来源于合同约定内容,合同事实是合同签订前后与当事人利益攸关的事实。合同权利不存在真伪的问题,因为只要被约定在合同中,经当事人签章后即有效,而事实经过当事人陈述后为相对人所认知,经